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90號
被 告 張鈺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鈺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
審酌被告張鈺凰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
科紀錄,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偵查卷第9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查:被告本案竊得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物品,已由被害人之店員蕭淑華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可佐(偵查卷第20頁),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97號
被 告 張鈺凰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鈺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7日15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樹林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員蕭淑華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台灣豬梅花肉塊1袋、天絲典雅雙人被套1組、慕斯印花加大組1組(共計價值新臺幣2,073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
旋遭蕭淑華察覺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遭竊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蕭淑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張鈺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蕭淑華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因上開竊盜行為所取得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