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雅玲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四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二組
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二列「民國110年10月6日」應更正為「民國110年11月11日」、第三列「110年度毒偵字第3715號」應更正為「 109年度毒偵字第282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253號」、第七列「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應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第八列「為警在新北市」前補充「因
另案」,證據並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林雅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
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見其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已深,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
所載)、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有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各1份在卷
可參(見毒偵字卷第19、70頁),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本件被告雖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0.3724公克,驗餘淨重共0.3674公克),經鑑驗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毒品成分鑑定書可參,惟被告於
偵查中明確供稱:扣案之毒品伊都還沒有施用,伊施用的安非他命不是今天被扣案的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字卷第59頁背面),可見上開扣案之毒品2包係被告另涉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之證物,爰不於本案
宣告沒收銷燬。至其餘扣案物,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亦非
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261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7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14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7月14日18時10 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家樂福賣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淨重0.3724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2 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 淑 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嘉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