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佳憶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佳憶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
逃漏稅捐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稅額合計200萬49133元」應更正為「稅額合計200萬9133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41條、第43條第1項分別規定:「納稅義務人以
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教唆或
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1條則規定:「(第1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第1項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均刪除拘役、罰金之刑,且就第41條
併科罰金刑部分已較修正前提高,就第43條第1項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修正為應併科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之規定。另稅捐稽徵法第47條雖亦於此次修法一同修正並生效,但修正後規定僅係將「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新增為該規定可適用之對象,並於條項款次為相應之修正,就本案法律適用尚無影響,毋庸為
新舊法比較。又統一發票
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
修正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
逃漏稅捐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
逃漏稅捐罪。又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數次
逃漏稅捐、及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
逃漏稅捐之行為,各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
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
接續犯而為
包括一罪。再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斷。被告所犯上開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所為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
暨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以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
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778號
被 告 楊佳憶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1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佳憶係全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光電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代表人,為稅捐稽徵法規定納稅義務人之代表人及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竟為以下行為:(一)基於詐術逃漏稅捐之接續犯意,明知全家光電公司於民國101年1月至105年10月間,並無向附表1所示之公司進貨之事實,仍接續自如附表1所示之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113張,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018萬2607元,稅額合計200萬49133元,充作進貨憑證使用,並持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稅額,逃漏營業稅70萬7211元;(二)基於詐術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接續犯意,明知於上開
期間,並無銷貨予附表2所示公司之事實,仍接續開立如附表2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66張,銷售額合計2672萬9335元,稅額合計133萬6473元,交付予附表2所示公司充作進貨憑證使用,並持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稅額,幫助附表2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合計133萬6473元,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三)全家光電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
(四)全家光電公司申報書查詢、營業人進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附表1所示公司之查緝案件稽查報告。
(五)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附表2所示公司之查緝案件稽查報告。
(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
(七)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分別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則規定:「(第1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規定,均刪除拘役刑及「選科」罰金,且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違反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詐術逃漏稅捐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詐術逃漏稅捐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分別如附表1、2所示之多次犯行,均係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分別侵害同一
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另被告所犯詐術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附表1:
附表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