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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53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漢文


                    ○○○○○○○○)                  (現於法務部○○○○○○○○○○○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45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漢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雷漢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釋放(另案接續執行),並由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為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審易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月17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31日22時1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接續於113年5月30日、同年月31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雷漢文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16號、0000000U028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移送併辦之部分,被告係於113年5月30日22時3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衡以本案與移送併辦2案採尿送驗時間相距未達96小時,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在113年5月30日、31日採尿前僅施用1次毒品等語,應認被告本案與移送併辦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