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漢文
○○○○○○○○) (現於法務部○○○○○○○○○○○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450號)及移送
併辦(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漢文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雷漢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釋放(另案接續執行),並由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審易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31日22時1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接續於113年5月30日、同年月31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一)被告雷漢文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16號、0000000U028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
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
審酌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於
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不
加重其刑。
移送併辦之部分,被告係於113年5月30日22時3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衡以本案與
移送併辦2案採尿送驗時間相距未達96小時,且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供稱在113年5月30日、31日採尿前僅施用1次毒品等語,應認被告本案與
移送併辦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係屬
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暨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
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