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蕙萍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172號),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
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134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
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
犯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係基於幫助
之意思,參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爰審酌被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幫助他人虛偽申設網路交易帳號基本資料,增加查緝困難,危害告訴人及蝦皮購物網站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兼衡酌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堅稱就本案犯行並未取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秋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