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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5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蕙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17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134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幫助他人虛偽申設網路交易帳號基本資料,增加查緝困難,危害告訴人及蝦皮購物網站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兼衡酌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堅稱就本案犯行並未取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