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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54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農工商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能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啟能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寵物餵食器」應更正補充為「寵物投餵器(屬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第7行「寵物頭餵器」應更正為「寵物投餵器」;證據並所犯法條第二項「及第25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等罪嫌」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及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又刑法第255條第2項係補充規定,倘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無再適用補充規定之餘地,故被告虛偽標記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應僅論以商品虛偽標記罪已足。」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黃啟能本應依循相關法令規範販售商品,卻為追求個人商業利益及貪圖便利,為虛偽不實之標記,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亦破壞國家檢驗、管制商品之正確性,並使本案審驗合格標籤式樣申請者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尚可,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92號
  被   告 黃啟能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啟能明知其所販賣之「寵物餵食器」,並未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稱NCC)或NCC委託之驗證機構申請審驗合格標籤,意圖販賣而陳列,基於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與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初,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1住處,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在蝦皮購物平台帳號「vzsqmdbigh」之「樂嬰坊母嬰生活館」賣場,刊登販賣「臺灣出貨 寵物頭餵器 自動投餵器 貓狗遠程自動投餵器 餵食器 視訊寵物餵食器 飼料機 貓咪自動餵食 餵食器 定時餵」之訊息,並在上開商品之商品規格之NCC欄位中,虛偽標示「NCC型式認證號碼:CCAB23LP0430T9」(該審驗合格標籤式樣認證碼係嘉沐國際有限公司申請之雙盆智能餵食器【型號DU5L-VH】),用以表示上開商品經NCC檢驗合格,並將該偽造之準特種文書向不特定買家行使,足生損害於不特定買家、嘉沐國際有限公司及NCC管制電信器材之正確性。嗣民眾向NCC檢舉,經NCC確認上揭網頁所示之認證證號,與型式認證資料庫查詢之資料不符,由警調查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黃啟能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3月13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313021P號函附基本資料、IP位置、通聯調閱查詢單、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13年3月1日通傳北決字第11350005620號函、型式認證資料查詢、蝦皮購物網站網頁列印畫面、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第25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等罪嫌間,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