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忠
蘇瑞安
張朝雄
王元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5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忠犯
賭博罪,科
罰金新臺幣二千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之新臺幣一百二十元
沒收。
蘇瑞安犯賭博罪,科罰金新臺幣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新臺幣一百元沒收。
張朝雄犯賭博罪,科罰金新臺幣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新臺幣一百八十元沒收。
王元龍犯賭博罪,科罰金新臺幣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新臺幣三百一十元沒收。
扣案之撲克牌六十五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一列「基於賭博之
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各自基於賭博之犯意」、第五列「(俗稱13支)」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黃建忠、蘇瑞安、張朝雄及王元龍(下合稱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被告蘇瑞安犯罪時已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非可取,並斟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賭博之時間甚短、賭資甚微而未具相當規模,兼衡其等各別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各自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各自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本件扣案之賭具撲克牌65張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
宣告沒收。
扣案被告黃建忠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20元、被告蘇瑞安所有之100元、被告張朝雄所有之180元、被告王元龍所有之310元,各為其等所有預備犯本件賭博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亦經被告4人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彭馨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5386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忠、蘇瑞安、張朝雄及王元龍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5日15時許起,在新北市板橋區吳鳳路50巷石雕公園內公共場所,以撲克牌作為賭具,並以俗稱13支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每人持13張牌分成3組(即3張、5張、5張),以比大小之方式對賭(俗稱13支),3組全贏(俗稱打槍)可得新臺幣(下同)1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1副共65張及賭資現金共71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黃建忠、蘇瑞安、張朝雄及王元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賭具撲克牌1副共65張及賭資現金共710元、現場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圖各1份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4人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是
渠等犯嫌均
堪認定。
二、核被告被告黃建忠、蘇瑞安、張朝雄及王元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又扣案之賭具撲克牌1副共65張及賭資現金共71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易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