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富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彈伍個(驗餘淨重共計零點零貳捌伍公克),
沒收銷燬之;包裝盒參個、大麻煙彈吸食器貳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至第2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暨其坦承
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彈5個(驗餘淨重共計0.028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包裝盒3個、大麻煙彈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之手機2支,與本案犯行無涉,亦非屬
違禁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周勁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
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691號
被 告 黃金富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2年6月8日9時許,在其新北市○○區○○○0段00巷00號2樓居所,以將含有大麻成分之煙彈插入電子加熱器具後,再加熱燃燒藉此吸食所生煙霧方式,進而施用大麻1次。
嗣於同日11時許,警方持法院所核發搜索票搜索其上開處所後,除查獲其
持有大麻煙彈5個(驗餘淨重共計0.0285公克)、包裝盒3個、大麻煙彈吸食器2組等物品外,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大麻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金富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63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毒品
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等分別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金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前述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前述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至於扣案之大麻(驗餘淨重0.0285公克)、煙彈5個,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吸食器2組、包裝盒3個,既為被告所有並為施用毒品之相關器具,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