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恩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三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零點四三零四公克,含外包裝袋)
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二列「亦呈」後補充「安非他命、」,證據並補充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吳承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
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見其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已深,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
所載)、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354公克,驗餘淨重0.4304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2年8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各1份在卷
可參(見毒偵字卷第14、39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用以包覆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予
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486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7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29日18時18分許、為警方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7月29日17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對面,遭警方查獲其持有前述施用行為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354公克),復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承恩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振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