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琴犯
竊盜罪,處
罰金新臺幣六千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四列「
康寶湯火腿蘑菇」、「
康寶濃湯蕃茄馬鈴薯1份」、「
禮岡滑蛋雞粥」分別應更正為「
康寶濃湯火腿蘑菇」、「
康寶濃湯蕃茄馬鈴薯2份」、「
禮岡滑蛋雞肉粥」、第六列「
奇美香菇高麗包」應更正為「
奇美香菇高麗菜包」,第九列「
豬五花肉」、「
雞骨腿切塊」應更正為「
豬五花肉條附皮」、「拾分
雞骨腿切塊」,證據並補充
和解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劉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竊得之物均已發還
告訴人吳筱彤,並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竊盜之手段平和、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犯罪之動機、並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境、職業之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
所載)、
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竊得之物經警
扣案,並已發還
告訴人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6至17頁、第19至21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57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6時8分許,至由吳筱彤管理、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家樂福便利購超市內,徒手竊取架上之康寶湯火腿蘑菇1份、康寶濃湯蕃茄馬鈴薯1份、禮岡滑蛋雞粥1份、得意豬肉高湯粥2包、得意雞肉高湯粥1包、減鈉含碘鹽1罐、義美南瓜堅果饅頭2包、奇美香菇高麗包1包、奇美冷凍香筍肉包1包、e家小館素食炒1包、義美香腸蛋炒飯1份、巧媽媽-鮮肉餛飩2包、義美花枝魚丸1包、絲瓜1條、豬五花肉2份、雞骨腿切塊2份、矽膠吸管2包、R738可立式造型飯勺1個(價值共新臺幣2252元,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購物袋內,僅結帳其他商品而逃離現場。
嗣吳筱彤發覺有異攔阻劉琴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本案商品(已發還吳筱彤)而查悉。
二、案經吳筱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琴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商品之明細清單。
(四)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暨截圖,及本案商品之外觀照片。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12月25日警員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商品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吳筱彤,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依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