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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5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六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四列「康寶湯火腿蘑菇」、「康寶濃湯蕃茄馬鈴薯1份」、「禮岡滑蛋雞粥」分別應更正為「康寶濃湯火腿蘑菇」、「康寶濃湯蕃茄馬鈴薯2份」、「禮岡滑蛋雞肉粥」、第六列「奇美香菇高麗包」應更正為「奇美香菇高麗菜包」,第九列「豬五花肉」、「雞骨腿切塊」應更正為「豬五花肉條附皮」、「拾分雞骨腿切塊」,證據並補充和解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竊得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吳筱彤,並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竊盜之手段平和、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犯罪之動機、並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境、職業之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竊得之物經警扣案,並已發還告訴人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17頁、第19至21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57號
  被   告 劉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6時8分許,至由吳筱彤管理、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家樂福便利購超市內,徒手竊取架上之康寶湯火腿蘑菇1份、康寶濃湯蕃茄馬鈴薯1份、禮岡滑蛋雞粥1份、得意豬肉高湯粥2包、得意雞肉高湯粥1包、減鈉含碘鹽1罐、義美南瓜堅果饅頭2包、奇美香菇高麗包1包、奇美冷凍香筍肉包1包、e家小館素食炒1包、義美香腸蛋炒飯1份、巧媽媽-鮮肉餛飩2包、義美花枝魚丸1包、絲瓜1條、豬五花肉2份、雞骨腿切塊2份、矽膠吸管2包、R738可立式造型飯勺1個(價值共新臺幣2252元,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購物袋內,僅結帳其他商品而逃離現場。吳筱彤發覺有異攔阻劉琴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本案商品(已發還吳筱彤)而查悉。
二、案經吳筱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琴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筱彤於警詢之供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商品之明細清單。
(四)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暨截圖,及本案商品之外觀照片。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12月25日警員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商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吳筱彤,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依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