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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56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英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英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240號為起訴」應補充為「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6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7240號為不起訴」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243號
  被   告 曾英富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英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4日12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同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英富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44)、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