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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5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秀枝



            賴數英


            許秋來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秀枝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賴數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新臺幣二百元沒收
許秋來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新臺幣四千元沒收。
扣案之撲克牌四十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秀枝、賴數英、許秋來(下合稱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在上開公共場所為賭博犯行,助長投機僥倖風氣,亦對公眾造成不良影響,應予非難,兼衡被告3人均有賭博之前案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賭博財物數量,犯罪所生危害尚淺,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賭具撲克牌40張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新臺幣(下同)4,200元,其中200元係被告賴數英所有、4,000元係被告許秋來所有,均係供其等犯本案賭博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810號
  被   告 簡秀枝 



        賴數英 
        
        
        許秋來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秀枝、賴數英、許秋來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4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思賢公園」之公共場所內,以撲克牌作為賭具,其賭博方式為每人發2張牌,輪流做莊,加總2張牌之點數,與莊家比點數大小,點數較大者為贏家,贏家可向對賭者收取下注金,每次下注金新臺幣(下同)100元或20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於同日14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40張及賭資現金共新臺幣4,2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詢據被告簡秀枝、賴數英、許秋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2張及扣案之賭具、賭資4,200元等在卷可稽,足認上開被告3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嫌。扣案之撲克牌40張、賭資4,200元(其中200元為被告賴數英所有,4,000元為被告許秋來所有),或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之財物,或為供各被告賭博犯罪所用、預備犯賭博犯罪之物,或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廣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