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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56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娟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保力達香梅維他命C錠拾肆罐、超吸油蜜粉餅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4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多次竊盜、毒品及詐欺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懲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已坦然面對犯罪行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定應執行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竊盜所得保力達香梅維他命C錠14罐、超吸油蜜粉餅1盒,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087號
 被  告 張淑娟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9樓
          居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13年3月6日1時38分許,在鮑佩伶管領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黎明門市(下稱上址),徒手竊取保力達香梅維他命C錠5罐(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㈡於113年3月7日7時12分許,在上址,徒手竊取保力達香梅維他命C錠5罐(價值10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㈢於113年3月10日10時5分許,在上址,徒手竊取保力達香梅維他命C錠4罐(價值8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㈣於113年3月13日10時32分許,在上址,徒手竊取超吸油蜜粉餅1盒(價值22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
二、案經鮑佩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淑娟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鮑佩伶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照片等證足憑,被告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