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秀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8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秀玲犯
竊盜罪,處
罰金新臺幣五千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一列「18時20分許」更正為「19時38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江秀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竊盜之手段平和、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且已發還
告訴人葉俊賢、犯罪之動機、曾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境之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竊得之雞蛋1袋經警
扣案,並已發還
告訴人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
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8335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秀玲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雜貨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葉俊賢管理之雞蛋1袋(價值新臺幣343元,已歸還)得手。經葉俊賢察覺後留置江秀玲,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俊賢訴請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㈡告訴人葉俊賢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
㈣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凌 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冠 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