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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5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秀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8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秀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一列「18時20分許」更正為「19時38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秀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竊盜之手段平和、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且已發還告訴人葉俊賢、犯罪之動機、曾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境之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竊得之雞蛋1袋經警扣案,並已發還告訴人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8335號
  被   告 江秀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秀玲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雜貨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葉俊賢管理之雞蛋1袋(價值新臺幣343元,已歸還)得手。經葉俊賢察覺後留置江秀玲,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俊賢訴請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江秀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葉俊賢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
 ㈣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凌 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冠 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