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立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立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伍伍參公克)
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
所載「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235號等案件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為「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235號、第7174號、第735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21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至第5行所載「
嗣為警於同年8月1日0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攔查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553公克)」,應更正為「嗣於113年8月1日0時47分許,因騎乘機車違規,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攔查時,梁立志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553公克)供警查扣」。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㈣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份」。
㈠核被告梁立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經查:被告於其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未經發覺之前,就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
偵查卷第6頁反面)。從而,被告主動告知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前,員警尚未知悉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無任何合理之客觀證據足以顯示被告有為上開犯罪之嫌疑,自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梁立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毛重1.0337公克、驗前淨重0.8567公克、取樣0.0014公克、驗餘淨重0.8553公克),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AB389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1份存卷
可參(見偵查卷第4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
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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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228號
被 告 梁立志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梁立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113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235號等案件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3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民有街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8月1日0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攔查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553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819)、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AB38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