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唯修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唯修犯侵占遺失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五千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皮夾一個、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均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三列「CUCCI」應更正為「GUCCI」、「內含2張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紙鈔」應更正為「內含1張1,000元及1張500元之紙鈔」,第六列「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賴唯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見他人物品遺留於道路中央,不思遵循法令將所拾獲之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或通知失主,反為圖個人私利,逕將其所拾獲之財物據為己有,可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亦有偏差;惟其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
所載)、本件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GUCCI皮夾1個、現金1,500元,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
告訴人卓景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
告訴人遭被告侵占之遺失皮夾內置有現金2,000元,惟被告稱其僅自該皮夾內取得現金1,500元(偵卷第4、5、18頁),該皮夾內是否確實置有現金2,000元,除
證人即告訴人卓景妤之證述外,並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資補強,則實際遭侵占之金額究否確為2,000元,非無疑義,是依「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爰認定被告本件侵占告訴人遺失皮夾內之現金金額為1,500元。至皮夾內其餘之國民身分證1張,審酌其性質上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如經
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是應認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唯修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10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車道時,拾獲卓景妤所有之黑色CUCCI錢包(內含2張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紙鈔及身分證1張等物、價值共計5,000元)。明知拾得他人所遺失之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嗣經卓景妤發覺錢包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卓景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賴唯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惟辯稱錢包內僅有1,500元),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卓景妤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未歸還之物品,為其侵占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