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74號
被 告 張益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
審酌被告甲○○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對
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除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對社會秩序亦生潛在危害,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與犯罪所生危害,
暨被告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
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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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805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經新北市政府依法進行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經依法通知甲○○應至指定之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甲○○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
按時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5月23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6271號函給予陳述意見機會,然甲○○並未提出陳述書。新北市政府
乃於同年6月25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0340號函裁處甲○○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命甲○○應自113年7月5日起至指定之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上開函文經警於同年6月29日送達由甲○○之父張清池轉交甲○○收悉,然甲○○
猶未依規定按時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且未提具書面證明文件請假,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二)新北市政府113年5月23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6271號函及
送達證書。
(三)新北市政府113年6月25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0340號函及送達證書。
(四)新北巿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限期履行通知查訪記錄表、被告出席紀錄表、個案工作聯繫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屆期未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