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鋒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0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志鋒
犯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WB-0887」號車牌貳面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部分補充「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1日
為警查獲時止,將扣案之偽造車牌懸掛於其所使用之車輛上而行使之舉動,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陸續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
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
審酌被告周志鋒因其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已遭吊扣,竟為圖方便繼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即從網路上購得偽造之BWB-0887號車牌2面,並將車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號牌管理、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
自承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查卷第4頁),
暨其犯罪之目的、方式、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
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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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151號
被 告 周志鋒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0巷000 號
居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志鋒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因超速違規遭
主管機關吊扣牌照,其為繼續駕駛上開小客車,竟基於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1日,使用蝦皮購物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蝦皮帳號「@carls0212」之賣家詢問購買偽造車牌事宜,復加對方通訊軟體LINE好友,而於113年4月15日與LINE暱稱「車牌-陳偉霆」之賣家,以新臺幣6,000元之價格,訂製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
復於113年5月間某日,在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在上開小客車之車頭、車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嗣周志鋒於113年11月1日早上,將上開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停車格前,為警發覺車牌有異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本案偽造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周志鋒於警詢、偵訊中
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暨駕駛查詢列印資料、被告提出之蝦皮賣場暨LINE對話紀錄資料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4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本案偽造車牌2面,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