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4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黃玉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
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取之財物僅為紙箱1個,價值新臺幣10元,且被告竊盜之手段和平,
堪認本件被告犯罪情
節本已輕微,佐之被告於警詢時業已供承其竊取紙箱之目的係為在山上打地鋪休息之用(見偵卷第2頁背面),可知被告生活狀況
乃居無定所之無家者,露宿街頭以紙箱為床,屬於社會弱勢族群,
犯罪動機僅係滿足最低程度之生活要求,顯難再予苛責,並參以被告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其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本院綜合考量上述全部情節,認為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
比例原則,且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應以犯罪之
宣告,即足收非難之效,爰依刑法第61條之規定免除其刑。
三、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紙箱1個,雖未據
扣案,然屬於被告本件
犯罪所得,且未發還
告訴人張添堡,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然上開物品僅屬價值低微之物,且被告係為露宿街頭始竊取該物,如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尚嫌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4017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玉龍於民國112年9月29日13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437巷口處,見張添堡將電冰箱之紙箱1個放置該處而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紙箱1個(價值新臺幣10元)而離開現場。
嗣經張添堡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添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黃玉龍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經
證人即
告訴人張添堡於警詢時證稱
綦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現場勘察照片6張、警詢筆錄光碟
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紙箱1個,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昱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