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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58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一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2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一平竊盜罪,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行「扣得贓款50元」後應補充「(已領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等前科,又於民國107年12月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110年5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又正值年輕,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勞力賺取財物,反欲以竊盜之非法方式獲取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薄弱,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396號
  被   告 張一平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一平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16時34分許,在蔡秉業設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營業處所臨側之神明廳無人看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神壇下方新臺幣(下同)50元得手,經蔡秉業查看監視器發現有異,即到場查看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後扣得贓款50元,由警發還蔡秉業具領。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一平於警詢、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秉業警詢指訴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