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一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2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一平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行「扣得贓款50元」後應補充「(已領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
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等前科,又於民國107年12月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並於110年5月16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素行不佳,又正值年輕,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勞力賺取財物,反欲以
竊盜之非法方式獲取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薄弱,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396號
被 告 張一平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一平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16時34分許,在蔡秉業設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營業處所臨側之神明廳無人看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神壇下方新臺幣(下同)50元得手,
嗣經蔡秉業查看監視器發現有異,
旋即到場查看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
逮捕,並執行
附帶搜索後扣得贓款50元,由警發還蔡秉業具領。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張一平於警詢、本署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蔡秉業警詢指訴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等在卷
可參。綜上,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