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1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偉翔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將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㈡
所載之「
證人即
告訴人侯秋龍於警詢之供訴」,更正為「被害人侯秋龍於警詢時之指訴」。
㈠
按被告是否構成
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
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
法律效果(諸如
沒收、
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
予以審究,方符合
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張偉翔構成累犯之事實,依
上揭說明,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究是否構成累犯,
乃至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
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侯秋龍停放路旁之普通重型機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害人遭竊之財產為機車1臺,實具相當財產價值,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併考量被告於
偵查中坦承
犯行之
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已有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9年間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素行(見本院卷〈法院
前案紀錄表〉),
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離婚,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47889號卷第7頁,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上開機車,固屬其違法行為所得,惟前開機車業經被害人具領而發還(見偵47889號卷第37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生排除沒收之效力,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得上訴(20日內)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775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偉翔於民國113年8月2日6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侯秋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廠牌光陽、出廠日期2007年4月、車身顏色為白色之普通重型機車1臺(下稱本案機車),停放於路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轉動插在本案機車電門之鑰匙,發動本案機車後騎乘逃離現場,以此竊取本案機車得手。
嗣侯秋龍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張偉翔,並扣得本案機車(已發還侯秋龍),而悉上情。
二、案經侯秋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偉翔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之
任意性自白。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行經路線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及被告、本案機車於查獲後之外觀照片。
(五)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查詢清單,及與被告名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廠牌山葉、出廠日期2014年7月、顏色黑、深灰)同款之機車之外觀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機車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侯秋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