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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5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淑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淑慧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一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海帶芽二包、發泡錠二條、三多葉黃素二盒、綠豆湯一組、肉乾二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一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淑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竊盜之手段、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且未發還告訴人林怡玲、犯罪之動機、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身心狀況(見偵卷第10頁)、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海帶芽2包、發泡錠2條、三多葉黃素2盒、綠豆湯1組、肉乾2盒,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1號
  被   告 郭淑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淑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10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家樂福超市民安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店副店長林怡玲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海帶芽2包、發泡錠2條、三多葉黃素2盒、綠豆湯1組、肉乾2盒(價值共新臺幣2,172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該店。
二、案經林怡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淑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怡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振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