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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5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立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立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勁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5號
  被   告 許立杰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立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30日22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徒手竊取鍾欣晏所有置於停放在該處機車上之奶茶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850元),得逞後逃離現場。  
二、案經鍾欣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立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鍾欣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擷圖畫面3張及失竊安全帽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取之安全帽1頂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