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立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立杰犯
竊盜罪,處
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
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至被告
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有
贓物領據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周勁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5號
被 告 許立杰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立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30日22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徒手竊取鍾欣晏所有置於停放在該處機車上之奶茶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850元),得逞後
旋逃離現場。
二、案經鍾欣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許立杰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鍾欣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
暨擷圖畫面3張及失竊安全帽照片2張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取之安全帽1頂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
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