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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5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豪(原名黃慶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豪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腳踏車1台」補充為「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3,000元)」。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張」更正為「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2張」。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子豪正值壯年,其與被害人戴順生素不相識,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另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另其警詢時否認犯行,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已經員警尋獲並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12號
  被   告 黃子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現住○○市○○區○○路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豪於民國112年8月10日11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時,因見戴順生將其所有之腳踏車1台停放上址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逕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取該腳踏車得逞。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子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戴順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張、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上開腳踏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不另聲請沒收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