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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59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衡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2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所載業據被告張家衡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客觀事實」,應更正為「業據被告張家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張家衡與告訴人陳勢翔素不相識,僅其友人母親與告訴人之配偶前有官司糾紛,即率爾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前科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45282號偵查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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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250號
  被   告 張家衡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衡因渠友人林緯麟母親與陳勢翔之配偶有官司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4日9時30分許,數次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店面兼住家內,先徒手將店內架子上物品撥下,見陳勢翔出來查看情況時,以身體逼近向其恫稱:「我是林緯麟叫來說你跟她母親的事情就到此為止,如果沒有,要叫人來砸店」、「如果你不相信可以再試試看」等語,致使陳勢翔聞言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陳勢翔與同住家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
二、案經陳勢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衡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客觀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勢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翻拍畫面相符,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另涉犯侵入住居罪嫌,然查上開地址外側係一開放空間(無大門),且顯為店面布置,一般人均可通行,故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侵入他人住居之犯意,尚屬有疑。又依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僅可見被告於騎樓附近徘徊,並持續與倚坐在騎樓之告訴人交談或以身體逼近告訴人,而未見被告有逕行往店家內部靠近,是客觀上亦難認構成侵入住居之犯行,自無從繩以其侵入住居之罪責。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認被告係基於一概括之行為決意,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並侵害同一人之法益核屬接續之一行為,而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行部分具有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