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59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韋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韋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鑰匙及吊飾娃娃壹串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廚師、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已於偵查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515號
  被   告 郭韋麟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韋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29日9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林志芳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孔上之鑰匙及吊飾娃娃1串(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案經林志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韋麟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志芳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犯竊盜罪所得變得之財產上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黃筱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