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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5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德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3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德祐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斯斯維他命沖泡飲一百包及手機一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十一列「與其達成購買咖啡包之交易合意」前補充「於民國112年7月16日17時13分許」、第十四列「持前述沖泡飲」前補充「於同日18時33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詐欺取財罪,除欺罔手法拙劣而客觀上該手法尚不致使人陷於錯誤者外,該罪名之著手,應係於行為人向特定被害人施用詐術時,即已成立。查被告汪德祐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哲哥」之人並無販賣毒品之真意,仍與檢舉人蔡宗倫、查緝販毒之警員所喬裝之買家達成買賣毒品咖啡包100包、代價為新臺幣17,000元之買賣交易合致,由被告到場後交付內容物並非原約定之物等情,可認被告藉由與上開綽號「哲哥」之人分工,以足使人發生錯誤之手法欺騙他人,並可使交易相對人陷於錯誤,其業已著手為詐欺犯罪之實行。雖因警員係喬裝買家以執行毒品之查緝,並無實際向被告購買之真意,故本件交易因此未完成,然被告與綽號「哲哥」之人已著手共同為詐欺行為,僅尚未達既遂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哲哥」之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已實行詐欺犯行而不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能力依合法方式賺取所需,但卻佯以國家嚴禁之販毒事由謀財,顯不尊重法紀及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幸為警佯裝購毒者查獲,而僅止於詐欺未遂,犯罪所生危害非鉅;並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斯斯維他命沖泡飲100包、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偵卷第91頁、第120頁背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至33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高肇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3870號
  被   告 汪德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德祐明知其無出售毒品咖啡包之真意,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哲哥」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哲哥」先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利用手機連線至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以暱稱「飛鴿傳書_24h」,向蔡宗倫發送「晚上好!營」等暗示販售毒品之不實訊息。俟經蔡宗倫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員警邱懷恩檢舉,遂與「飛鴿傳書_24h」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毒品成分之咖啡包100包,並隨即約妥在新北市板橋區浮洲環保一停車場內進行交易,致蔡宗倫及喬裝買家之警員因此陷於錯誤,與其達成購買咖啡包之交易合意,並由汪德祐先行依「哲哥」指示,在桃園、中壢等地之統一超商,以1,000元購買100包之「斯斯」維他命沖泡飲後,旋持前述沖泡飲抵達上開約定之交易地點,而將該等沖泡飲充當毒品咖啡包交付予喬裝買家之警員,遭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品,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德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蔡宗倫於警詢中證訴詳,另有員警邱懷恩出具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2日刑理字第1126029720號鑑定書各1份、微信對話紀錄翻拍及前揭維他命沖泡飲照片共38張在卷可憑足證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綦詐欺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及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又被告與「哲哥」就前述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買家係由蔡宗倫配合警員取證、緝捕而喬裝,其主觀上自始即無交付對價與被告之真意,是被告事實上並未能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附表編號1之維他命沖泡飲100包,固不含毒品成分,然此為被告所有,且係用於充當毒品咖啡包,而欲販售與喬裝買家之警員;另附表編號2之iPhone手機1支,亦為被告所有,並用以聯繫「哲哥」,二者均屬被告犯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所出售之維他命沖泡飲內,並未含有毒品成分乙節,有前述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是被告既係以一般沖泡飲假冒為毒品咖啡包詐欺他人,且其自始即無販毒之意,客觀上亦從無任何毒品可供交易,自難遽認被告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之行為,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高肇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宜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