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云瑈(原名沈妙蓉、趙妙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云瑈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
業據被告趙云瑈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趙云瑈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
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且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另考量其
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參照),自陳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於警詢時否認
犯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
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502號
被 告 趙云瑈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云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緝字第38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26日0時4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某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6月25日2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另案
通緝為警緝獲,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云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趙云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