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霍智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霍智權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四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三列「執行完畢釋放」後補充「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第五列以下「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應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再燒烤玻璃球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霍智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
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見其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已深,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曾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
所載)、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419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霍智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5日18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朋友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0月5日18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樹林區三福街56巷口前,發現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同意由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謝侑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