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登晉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登晉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五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六萬六千九百九十九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八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前補充「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第九列「溪圳街」更正為「西圳街」,證據並補充被告名下帳號交易紀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姚登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
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開毒品、傷害等案件執行完畢5年內,再以販售毒品為名義,實行詐欺取財之本件犯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知其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顯均薄弱,且有特別惡性,認檢察官主張被告為累犯,並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並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且明知毒品買賣
乃國家法制所厲禁,竟假託販賣毒品之名義以詐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無視法紀,所為實應
予以非難。並斟酌被告除
上揭論以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外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機、詐欺取財之金額,及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
被告因本件犯罪而取得新臺幣66,999元,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被害人楊書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昶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2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登晉前因施用毒品及傷害案件,經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805號、106年度審簡字第20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㈡同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13號、110年審簡字1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
嗣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125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5月2日送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並無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得販售,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2月28日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0號廣場,與楊書明相約,將冰糖35公克佯裝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以新臺幣(下同)6萬6,999元之對價出售與楊書明,以此方式詐欺楊書明得逞。嗣楊書明於112年2月1日17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前
為警查獲,經其供出姚登晉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姚登晉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楊書明證述曾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相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發現購買的粉末有參雜其他成分等語相符,復有手機對話紀錄在卷
可稽,
堪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姚登晉於112年2月1日為警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111年12月28日向被告購得,而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否認上情,辯稱:我當時不好過,跟老婆感情也不好,又沒有工作,有人找我買我就賣假的給他,後來楊書明有打來問為何拿假的給他,我覺得很煩就封鎖楊書明等語,而證人於警詢中雖稱其於該時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係111年12月28日向被告購得,伊當時以6萬6,999元向被告購買38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其於偵查中到庭證稱:我於當日係向被告購得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是就證人究係向被告購買35或3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等情,證人前後所述並非一致,其真實性究係為何,尚無從認定;復以證人遭警查獲時間距離
所稱被告販賣時間相隔已有2個月之久,則證人於112年2月1日為警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否確係2個月前向被告購得,亦屬有疑;況被告交付之不明晶體確屬假貨等情,亦有證人所提供之雙方對話紀錄在卷,且以被告自此即封鎖證人乙情觀之,若證人因此心生怨懟而故意反於真實誣陷被告所販賣者確為第二級毒品云云,亦屬可能,自無從僅因證人所述,即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此部分如認仍構成犯罪,則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尚屬同一社會事實,有
法律上
同一案件之關係,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 恆 嘉
陳 昶 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苗 益 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