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479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171號)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進忠犯傷害罪,處
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進忠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有相當社會經驗,自當理性溝通,尋求合法管道解決爭執,僅因行車問題發生糾紛,進而衍生肢體衝突,以如附件
起訴書所載方式傷害
告訴人施懿芹,以致
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傷勢,行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憑,素行尚可;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
犯行,復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後,雙方對於賠償金額差距過大,無法達成調解一情,有本院
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在卷
可佐,足見被告尚有悔意,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商談
和解事宜,惟因其經濟能力未能負擔,致雙方未能對於賠償金額達成共識,實難據此認為被告
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其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婚姻狀態、擔任清潔臨時工之收入、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及其身心健康情形,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為憑(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
暨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者,未
扣案塑膠棍棒1支雖據被告
自承係其在環南市場撿到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並已丟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然上開物品係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僅偶然供被告持以實施本案傷害犯行,客觀財產價值亦屬低微,欠缺
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479號
被 告 黃進忠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進忠於民國112年3月12日21時許,騎乘機車搭載其女兒黃子珈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施懿芹將貨車停放於該處巷弄擋住去路,雙方因此發生爭執,詎黃進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塑膠棍棒揮打施懿芹,致施懿芹受有左上腹壁擦傷2.0公分、左上腹壁瘀青2.0×3.0公分之傷害。嗣經施懿芹報警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懿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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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持塑膠棍棒揮打告訴人施懿芹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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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3月12日就醫治療,經診斷受有左上腹壁擦傷2.0公分、左上腹壁瘀青2.0×3.0公分之傷害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錦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