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霜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霜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拘役三十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二列「經營店面」後補充「內冰箱、招牌、抽油煙機等電器」、第三列「無法使用」後補充「
足以生損害於
告訴人陳棟地」,證據並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洪霜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率爾持不明工具剪斷
告訴人電器之電線,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當應
予以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罪,但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之
犯後態度、
犯罪動機、目的、並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
所載)、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蔡宜臻、劉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4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霜於民國112年6月29日00時57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不明工具剪斷陳棟地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經營店面之電線,致該電線所連結之電器無法使用。
嗣陳棟地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棟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洪霜於偵訊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棟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案發時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暨現場照片共17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劉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