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于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1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于晴犯
竊盜罪,處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被告徐于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所載),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犯後坦承
犯行並歸還竊取之財物、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
惟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經此警詢、
偵查等訴訟程序及本院論罪
科刑,當知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至被告竊取之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所載之物品,業經
扣案並發還被害人莊文婷,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
可佐(見偵字卷第19頁),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
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1526號
被 告 徐于晴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于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2時54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聯新莊幸福店,徒手竊取該全聯店經理莊文婷所管領之葛莉思貓糧1包(價值新臺幣161元,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莊文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徐于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莊文婷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物品照片、被告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件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
告訴人所管領之葛莉思貓糧1包,業已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
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余雅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