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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6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啓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7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啓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泡麵三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啓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竊盜之手段平和、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且未發還告訴林璟逸、犯罪之動機、曾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境、職業之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泡麵3碗,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462號
  被   告 廖啓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啓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0日2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嘻客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林璟逸所管領放置在機台上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50元之泡麵3碗後,即離去。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璟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啓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璟逸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 美 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