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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6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詩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詩敏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一列「18時許」應更正為「19時35分許」、第二列「全家芳洲門市」補充為「全家便利超商五股芳洲門市」、第六列「遺失」更正為「遺忘在該處」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件黑色手提袋1個(內裝有筆記型電腦MacBook Pro 1部、充電器2條、新臺幣【下同】15元)係告訴黃郁蓁之男友放置於全家便利超商五股芳洲門市之座位區告訴人發現遺忘在該處後隨即返回店內找尋,惟已經被告張詩敏侵占,足見上開物品並非告訴人遺失之物,應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因屬同一法條及罪責,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他人物品遺留於超商內,不思遵循法令將所拾獲之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或通知失主,反為圖個人私利,逕將其所拾獲之財物據為己有,可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亦有偏差;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返還所侵占之物,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本件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將所侵占之物返還告訴人,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本件被告所侵占之黑色手提袋1個(內裝有筆記型電腦MacBook Pro 1部、充電器2條、15元),均已發還告訴人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領據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1頁、第13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洪郁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0號
  被   告 張詩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詩敏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8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芳洲門市之座位區,拾獲黃郁蓁所有之黑色手提袋1個(內裝有筆記型電腦MacBook PRO 1部、充電器2條、新臺幣【下同】15元),卻未將該等物品交警察機關招領失主,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物品予以侵占入己。黃郁蓁發覺物品遺失,報警處理,經警通知張詩敏到案,並在其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工地旁水溝內,扣得黃郁蓁所有之上揭物品(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郁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詩敏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郁蓁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領據各1份,及上揭超商內監視器錄影檔案擷圖2張、現場查獲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柯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