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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6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沅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沅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1行「於112年9月23日17時3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發現其為毒品通緝犯」應更正為「嗣於112年9月23日17時3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犯行前,供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附件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於前述時地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向警方供明本案施用毒品情事,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有調查筆錄可稽,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勁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488號
  被   告 楊沅翰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沅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1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民國110年5
  月31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21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10、
  1111號為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12年9月20日18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工地,以燃燒玻璃
  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12年9月23日17時3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4樓發現其為毒品通緝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沅翰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
  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