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貴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貴龍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3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
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
可參,
暨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周勁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
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280號
被 告 沈貴龍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道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貴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70號等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1段某停車場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2年9月5日20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沈貴龍
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