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捷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捷勝犯
竊盜罪,處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被告許捷勝年輕力壯, 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查卷第4頁),
暨其本案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
迄今未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
新臺幣2,0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
告訴人劉重毅,爰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6號
被 告 許捷勝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捷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20時許,在林宜潔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林家女孩餐飲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持該址備用鑰匙開啟鐵捲門,徒手竊取店內抽屜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
旋即離去。
嗣林宜潔發現店內現金短少,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宜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許捷勝於警詢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林宜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份在卷
可稽,是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本案竊盜所得之現金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姿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