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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6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聰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0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聰偉犯竊盜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型可彎式P管一個及加安鋅合金不銹鋼輔助鎖一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四列被告蕭聰偉所竊取之物補充其數量為「各1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盜之手段、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並未發還告訴人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之情節、犯罪之動機、曾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境、職業之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新型可彎式P管」及「加安鋅合金不銹鋼輔助鎖」各1個,雖未據扣案,然均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鍾子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0803號
  被   告 蕭聰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聰偉於民國112年10月4日1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大潤發中和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貨架上之「新型可彎式P管」及「加安鋅合金不銹鋼輔助鎖」(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519元),得手後將包裝拆去並藏放於隨身背包內,僅結帳部分商品即行離去。經該店安管課員陳世庭發現商品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即上址商場經營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聰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世庭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光碟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邱純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