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國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2848、4221、6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國輝犯
竊盜罪,共三罪,各處
拘役二十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
毀損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六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錢包一個(含現金新臺幣九百元)、公仔二個、被子一條、藍芽耳機及喇叭一組、金門小高粱酒一瓶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九列「109年湖簡字87號」應更正為「109年度湖簡字第87號」,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之證據欄編號3補充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份,附表竊取之物欄編號2之「藍芽二機」更正為「藍芽耳機」、編號3之「金門小高梁」更正為「金門小高粱酒」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翁國輝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三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上開各次
犯行間,行為各異,犯意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
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為同為竊盜性質之本案竊盜部分三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顯均薄弱,認檢察官主張被告為累犯,並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並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犯毀損罪部分,檢察官併主張為累犯,固無不合,然因其罪質不同,尚不能因此認被告有何特別惡行重大之可言,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又僅因細故即毀損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犯竊盜及毀損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犯罪之動機、除前開論以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佐以非難之重複程度
等情整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錢包1個(含現金新臺幣900元)、公仔2個、被子1條、藍芽耳機及喇叭1組、金門小高粱酒1瓶,雖未據扣案,然均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均未發還
告訴人陳志華、蕭順興及被害人王金銘,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蔣政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號
113年度偵字第2848號
113年度偵字第4221號
113年度偵字第6601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國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
詐欺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城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02號合併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
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湖簡字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接續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仍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之物品,得手後
旋即離去。
二、翁國輝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12月13日17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將宋韋辰所有、停於該處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用力推倒,致使該機車之右側車殼與後座扶手刮損,破壞其原有之美觀功能而不
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宋韋辰。
三、案經陳志華、蕭順興、宋韋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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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竊得之物品均已花用或處分完畢之事實。 |
| 告訴人陳志華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份 | |
| 告訴人蕭順興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7日鑑驗書1份 | 附表編號2之竊盜事實。(113年度偵字第2848號) |
| 被害人王金銘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份、被告到案照片1張、被竊商品照片1張 | 附表編號3之竊盜事實。(113年度偵字第4221號) |
| 告訴人宋韋辰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份、現場機車照片1份 | 犯罪事實欄二之毀損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6601號)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3次竊盜犯行及1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案竊盜所得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1之竊盜部分,告訴人陳志華指稱錢包內現金有新臺幣(下同)8000元,然此部分為被告否認,且告訴人陳志華亦未能提供其他證據以證錢包內確有上開金額,自難僅憑告訴人陳志華之單一指訴即認被告所竊錢包內之現金為8000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姿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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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告訴人機車車廂內之錢包1個(含現金新臺幣【下同】900元) | |
| | | | 店內公仔2個、被子1條、藍芽二機及喇叭1組(價值共19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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