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源
劉榮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源共同犯圖利
聚眾賭博罪,處
有期徒刑四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之天九牌一副、骰子十顆、限注牌二片、封牌盒一盒、帳冊一本、租賃契約書一本、監視器主機一臺、監視器螢幕一臺、監視器鏡頭二具、
犯罪所得新臺幣二萬五千元均
沒收。
劉榮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八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十二列「102年聲搜字第2914號」應更正為「112年聲搜字第2914號」、第十三列「賭客書世運等23人」補充為「賭客書世運、林明賢、蔡明熹、林官勳、林連發、陳尹澤、蘇宏達、陳聰銘、楊承詮、陳聰明、陳盈彰、林水旺、呂逸鋒、蔡文斌、胡俊宏、盧錦松、李俊杰、周淑芬、黃筠倩、陳玲菊、陳怡如、張秀英、吳素柑(下合稱賭客書世運等23人)」、扣案物補充限注牌2片、封牌盒1盒,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二列「
證人書世運等人」更正為「證人即賭客書世運等23人」,證據並補充現場照片4張及上開扣案物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陳明源、劉榮煌(下稱被告2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2人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2月19日23時50分許
為警查獲止,多次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
犯行,係於密集之時間、同一地點,持續侵害同一
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均應論以
集合犯之一罪。再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同一之目的,達成其等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
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其等以一集合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
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2人本件犯行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間,聚眾賭博之規模不小,及其等均有賭博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規定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10顆、限注牌2片、封牌盒1盒、帳冊1本、租賃契約書1本、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2具,均為被告陳明源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述明確(見速偵卷第11、15、11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
可佐(見速偵卷第8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元
乃被告陳明源因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乙節,亦經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速偵卷第11、15、1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劉榮煌於警詢及偵查中業已
自承其擔任荷官清注、發牌之日薪為2,000元,至今約4至5次受雇
等情,復有被告陳明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可佐(見速偵卷第11、15頁背面、第110頁),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劉榮煌受雇於被告陳明源,並至本件賭場擔任荷官清注、發牌4次,因此獲得8,000元之薪資,為被告劉榮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其餘扣案物,與被告2人本件犯行無關,且非屬
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源、劉榮煌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由陳明源將其向不知情之朋友所借住○○市○○區○○路000號房屋提供為賭博場所,招攬不特定賭客至上址賭博財物,並提供天九牌及骰子等作為賭具,再以日薪新臺幣(下同)元2,000元為代價,聘用劉榮煌擔任荷官清注及發牌。賭博方法係由賭客輪流作莊,各家賭客各取4支牌,經排列組合點數後,與莊家比大小決定輸贏,賭客贏過莊家者,由莊家賠付下注者如數之金額,莊家贏過賭客者,即由莊家贏取下注者所押注金額,贏家每贏1萬元,陳明源即可抽取200元為抽頭金。
嗣於112年12月19日23時50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02年聲搜字第2914號
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書世運等23人,並扣得賭資10萬9,000元,抽頭金2萬500元、天九牌1副、骰子10顆、帳冊1本、租賃契約書1本、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2具等(賭客及賭資10萬9,000元部分,由報告機關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源、劉榮煌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書世運等人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賭場人員
暨賭客一覽表及天九牌1副、骰子10顆、帳冊1本、租賃契約書1本、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2具等扣案可佐,被告2人所犯賭博罪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明源、劉榮煌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再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天九牌1副、骰子10顆、帳冊1本、租賃契約書1本、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2具等,為被告陳明源所有且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扣案抽頭金2萬500元為被告陳明源、劉榮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廣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