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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6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信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信宏犯竊盜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檸檬夾心酥一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六列「上開贓物」更正為「竊得之泡麵2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信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竊盜之手段平和、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犯罪之動機、曾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檸檬夾心酥1包,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張雅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竊得之泡麵2碗則經警扣案,並已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1頁、第35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宋有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號
  被   告 蕭信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信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22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之警消休息室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護理長張雅雯所管領之泡麵2碗、檸檬夾心酥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63元),並當場食用檸檬夾心酥1包,得手後即離去,遭察覺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贓物(已發還)。
二、案經張雅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雅雯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查獲照片2張及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檸檬夾心酥1包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歸還告訴人,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何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