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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6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六列「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補充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志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見其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已深,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387號
  被   告 陳志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0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月20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12年1月21日6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志仰之自白
(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韻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