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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6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世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2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世錚犯竊盜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和平牌香菸一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嚴世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竊盜之手段、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其未將竊得之物返還告訴人許煒杰,亦未賠償損害,經檢察官傳喚及安排調解期日均未到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境、職業之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和平牌香菸1箱,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丁維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862號
  被   告 嚴世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世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7日10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許煒杰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和平牌香菸1箱(價值新臺幣1萬7,400元),得手後即離去。經許煒杰發現上開香菸遭竊後,遂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煒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嚴世錚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煒杰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香菸,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盧貝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