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瑄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258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訴緝字第6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彥瑄
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彥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
起訴書
所載。
㈠罪名:
核被告陳彥瑄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⒈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
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
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
聚合犯」與「
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因其本質上即屬
共同正犯,故如
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
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其餘參與相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仍應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⒉被告陳彥瑄就本案傷害
犯行部分,與同案被告陳冠廷、陳麒安、顏裕齊、林俊榮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部分,則與同案被告陳麒安、顏裕齊、林俊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然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刑法第150條規定以「聚集三人以上」為
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故於主文不另載「共同」字樣,併此說明。
㈢罪數:
被告陳彥瑄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陳彥瑄僅因交易糾紛之細故,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爭議,即與陳冠廷、陳麒安、顏裕齊、林俊榮等人在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道路上尋釁並毆打
告訴人黃致傑,其中被告陳彥瑄係持三角錐毆打
告訴人而下手實施強暴,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寧,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創傷性縱膈腔氣腫、頭皮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陳彥瑄於
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情形;兼衡被告陳彥瑄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無業、未婚、無子女、獨居、無須扶養之人之
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宋有容、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110年度偵字第42258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230號
被 告 陳冠廷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俊榮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麒安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彥瑄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顏裕齊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臺
北○○○○○○○○○)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廷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6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顏裕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均
猶不知悔改,陳冠廷、林俊榮、陳麒安、陳彥瑄、顏裕齊均為朋友關係,緣顏裕齊因故與黃致傑於109年10月29日3時35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永安北路1段與國道路2段口發生糾紛,竟由顏裕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黃致傑後,拉扯黃致傑下車,
嗣聯絡陳冠廷、林俊榮、陳麒安、陳彥瑄前來,
渠等共同基於傷害、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由林俊榮、陳麒安、顏裕齊徒手毆打黃致傑,陳彥瑄則持三角椎毆打黃致傑,另陳冠廷則在旁以手機拍攝過程,致黃致傑受有創傷性縱膈腔氣腫、頭皮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結果。
二、案經黃致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證明被告陳冠廷坦承於上開時間接到被告顏裕齊之通知後,與被告林俊榮、陳麒安、陳彥瑄共同前往上址,又被告陳冠廷在旁持手機拍攝,而被告林俊榮、陳麒安、陳彥瑄有出手毆打告訴人黃致傑之行為等事實。 |
| | 證明被告林俊榮於上開時間與被告陳冠廷、陳麒安、陳彥瑄共同前往上址,在場之人有使用三角椎毆打告訴人等事實。 |
| | 證明被告陳冠廷稱友人與他人發生爭執,故帶領被告林俊榮、陳麒安、陳彥瑄前往上址,嗣到場後,隨即毆打告訴人等事實。 |
| | 證明被告陳彥瑄獲悉被告顏裕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後,隨即與被告陳冠廷、林俊榮、陳麒安前往上址,並持三角椎毆打告訴人等事實。 |
| | 證明被告顏裕齊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後,開車衝撞告訴人,並聯絡被告陳冠廷求援,嗣被告陳冠廷、林俊榮、陳麒安、陳彥瑄到場後,毆打告訴人等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等人毆打受傷等事實。 |
| | 證明被告顏裕齊先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後,開車衝撞告訴人,嗣拉扯告訴人下車,隨後被告陳冠廷、林俊榮、陳麒安、陳彥瑄到場後,被告陳冠廷在旁觀看並持手機拍攝,而被告林俊榮、陳麒安、陳彥瑄、顏裕齊將告訴人毆打倒地等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等人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創傷性縱膈腔氣腫、頭皮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結果。 |
二、核被告陳冠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公然聚眾在場助勢實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林俊榮、陳麒安、陳彥瑄、顏裕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公然聚眾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5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兩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又被告陳冠廷、顏裕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玟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