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元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904、6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元起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各處
有期徒刑五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七列、第十一列施用毒品之方式均應更正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燃燒玻璃球以吸食煙霧之方式」,第九列「採級」應更正為「採集」,證據(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姚元起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被告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雖於警詢時主動向警陳稱其係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15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之網咖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指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在新北市樹林區某旅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時、地均有未合,核與
自首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
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見其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已深,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
所載)、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佐以非難之重複程度
等情整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904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6645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元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76、67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2年8月13日晚上,在新北市樹林區某汽車旅館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2年8月14日19時28分許對其採級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悉上情;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在新北市樹林區某旅館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另案遭到
通緝,於112年10月14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為警緝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二)犯罪事實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三)犯罪事實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 妍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