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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6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277、6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九列「經警於同日」後補充「通知其」,證據(二)第三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並補充證據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嘉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被告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見其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已深,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佐以非難之重複程度等情整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277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6618號
  被   告 李嘉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8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2年8月22日17時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同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12年10月10日19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19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住處持拘票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嘉翔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馮雅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