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千翔(原名簡銘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
聚眾賭博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壹支
沒收之。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00月間某日止,與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人及林佐軍(另由警報告偵辦)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甲○○向「小林」取得賭博網站「泰8」(http://tg888.ws)之代理帳號、密碼,再將上開帳號、密碼交付林佐軍,由林佐軍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上開賭博網站,以「代理」身分開放權限供賭客下注,並以球類賽事輸贏作為簽賭之標的,以網站所載之賠率計算賭金等賭博方式供賭客下注賭博,賭客如未押中,賭資歸該賭博網站所有,如押中即可獲得依賠率計算之賭金,復由林佐軍結算輸贏,倘若輸錢,由林佐軍將賭客賭資匯至甲○○指定簡甄儀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甲○○轉匯至「小林」指定之金融帳戶,倘若贏錢,則由「小林」匯款至甲○○指定帳戶,再由甲○○匯款予林佐軍,再轉匯予賭客,甲○○可自每新臺幣(下同)1萬元投注金額取得120元報酬。嗣經警於112年12月12日10時40分許,持本院之搜索票至甲○○址設新北市○○區○○街0巷00號4樓住處進行搜索,始悉上情。 ㈢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8張。
㈤被告與林佐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5張、被告與「簡小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與「小林」、林佐軍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被告本案所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
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㈣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
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利益,為本案賭博犯行,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經濟秩序,實屬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間、聚眾賭博之規模、所獲利益,另考量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再考量其
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參照)、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
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有被告與林佐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5張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林佐軍這邊我賺了2、3萬元等語。依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本案之獲利為2萬元,該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