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雅如
(現於法務部○○○○○○○○○附設戒治處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0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雅如犯
竊盜罪,共參罪,各處
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有附件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惟本院
審酌於
法定刑度內量刑為已足,爰均不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另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已返還竊得之汽水2瓶、蛋捲1盒,核與
告訴人提出之
告訴狀所述相符,若再予
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周勁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0437號
被 告 高雅如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現
另案在法務部○○○○○○○○ ○○附設
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 戒中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雅如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桃交簡字第2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5月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其與王怡涵同為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之收容人,並同住誠一舍4R房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112年7月22日某時,在上開舍房內,徒手竊取王怡涵所有汽水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8元)得手。
⒉於112年7月24日某時,在上開舍房內,徒手竊取王怡涵所有汽水1瓶(價值28元)得手。
⒊於112年8月5日某時,在上開舍房內,竊取王怡涵所有蛋捲1盒(價值40元)得手。
二、案經王怡涵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高雅如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王怡涵提出告訴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女子看守所112年9月6日北女所戒字第11200523390號函
暨所檢附之陳述書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3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書意旨,審酌加重其刑。又未
扣案之汽水2瓶、蛋捲1盒,均為被告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存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