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貴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9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貴梅犯竊盜未遂罪,處
罰金新臺幣三千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一列「警詢及」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盧貴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
著手實行竊盜
犯行而不遂,屬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依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而未遂,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3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9503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貴梅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1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阿婆壽司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員工蔡淑玲所管領收銀檯上之碗公內之50元硬幣1把,
旋即為員工林品云發現喝止並抓住盧貴梅之手,盧貴梅見狀即放掉手中之硬幣並掙脫後逃離現場,未能得手而止於未遂。
嗣警據報到場,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淑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盧貴梅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蔡淑玲於警詢中之指訴及
證人林品云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數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數張等證據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犯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